来源:住建部官网,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转载请注明!
刚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此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55032-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3.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此外,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首次提出: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其他重点如下: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处罚情形详见正文。
原文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大全(2023)
截至2023年1月30日,住建部共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57份,建设部令168份。现行规章共计87部,已废止82部。
小编已进行完整梳理,点击文件名可查看相应规章全文,建议大家收藏使用。
以下内容为除第57号令以外的文件汇总。
全文如下:
01
02
建设部令 |
|
文号 |
文件名称 |
第168号 |
房屋登记办法(已废止) |
第16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施行) |
第166号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施行) |
第165号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
第164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
第163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施行) |
第162号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施行) |
第161号 |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2007年施行) |
第160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
第159号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58号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
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
第156号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
第155号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54号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
第153号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
第152号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151号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
第150号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
第149号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
第148号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 |
第147号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 |
第146号 |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施行) |
第145号 |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
第144号 |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
第143号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 |
第142号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
第141号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140号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139号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
第138号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137号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 |
第136号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
第135号 |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施行) |
第134号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133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施行) |
第132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第131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施行) |
第130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施行) |
第129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施行) |
第128号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施行) |
第127号 |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2004年施行) |
第126号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
第125号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124号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
第123号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
第122号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
第121号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
第120号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119号 |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
第118号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
第117号 |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2003年施行) |
第116号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15号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 |
第114号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13号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12号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 |
第111号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施行) |
第110号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 |
第109号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施行) |
第108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107号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106号 |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105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104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第103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102号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01号 |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
第100号 |
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
第99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
第98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97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第96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95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94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第93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92号 |
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91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
第90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施行) |
第89号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
第88号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
第87号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86号 |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施行) |
第85号 |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84号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83号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 |
第82号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81号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施行) |
第80号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施行) |
第79号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
第78号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施行) |
第77号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施行) |
第76号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75号 |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74号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73号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72号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施行) |
第71号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70号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69号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施行) |
第68号 |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已废止) |
第67号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66号 |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废止) |
第65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64号 |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62号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61号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8年施行) |
第60号 |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59号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
第58号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施行) |
第57号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56号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施行) |
第55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第54号 |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53号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施行) |
第5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 |
第51号 |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50号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49号 |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年施行) |
第48号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47号 |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46号 |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45号 |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施行) |
第44号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施行) |
第43号 |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42号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41号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
第40号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5年施行) |
第39号 |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已废止) |
第38号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37号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施行) |
第36号 |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废止) |
第35号 |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1994年施行) |
第34号 |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33号 |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32号 |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
第31号 |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已废止) |
第30号 |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29号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28号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2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26号 |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25号 |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施行) |
第24号 |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施行) |
第23号 |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22号 |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3年施行) |
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20号 |
城建监察规定(已废止) |
第19号 |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
第18号 |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
第17号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施行) |
第16号 |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
第15号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4号 |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废止) |
第13号 |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2号 |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1号 |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0号 |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9号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施行) |
第8号 |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7号 |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
第6号 |
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已废止) |
第5号 |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4号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0年施行) |
第3号 |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废止) |
第2号 |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第1号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9年施行) |
03
现行规章 |
||
序号 |
文件名称 |
修订情况 |
01 |
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 |
|
02 |
2022年3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
03 |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
|
04 |
2018年3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
|
05 |
2017年3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5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
|
06 |
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
07 |
2017年1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
08 |
2015年9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
|
09 |
2015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
|
10 |
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
|
11 |
2014年10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施行 |
|
12 |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 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
|
13 |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
|
14 |
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
|
15 |
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第二次修正 |
|
16 |
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次修正 |
|
17 |
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
|
18 |
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 |
|
19 |
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
20 |
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
21 |
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
|
22 |
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
23 |
2010年4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
24 |
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
|
25 |
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
|
26 |
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
27 |
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
|
28 |
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
29 |
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
|
30 |
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
|
31 |
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
|
32 |
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
33 |
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
|
34 |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
|
35 |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 |
|
36 |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三次修正 |
|
37 |
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
|
38 |
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
|
39 |
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6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
|
40 |
2005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41 |
2005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42 |
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
43 |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
|
44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
45 |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
46 |
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
|
47 |
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
|
48 |
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第二次修正 |
|
49 |
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
|
50 |
2004年3月19日建设部令第126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
|
51 |
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公布; 根据2014年10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
|
52 |
2003年12月17日建设部令第11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53 |
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
54 |
2003年9月19日建设部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55 |
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
|
56 |
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57 |
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
58 |
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59 |
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60 |
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
61 |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
|
62 |
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
|
63 |
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令第8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64 |
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
|
65 |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
|
66 |
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67 |
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
|
68 |
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 |
|
69 |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
|
70 |
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69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施行 |
|
71 |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公布; 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正 |
|
72 |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正;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73 |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
|
74 |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 |
|
75 |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公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
|
76 |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6号修正 |
|
77 |
1995年6月29日建设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78 |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 |
|
79 |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令第10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正 |
|
80 |
1994年4月5日建设部令第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81 |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82 |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83 |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84 |
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第10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次修正 |
|
85 |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
|
86 |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29号修正 |
|
87 |
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
奇点建筑学院——致力于建筑行业培训的领跑者
学院优势:
1、教师以实际工作经验为教学主线(多年造价师、工程师根据现场经验,量身为学员定制课程)
2、以真实项目图纸作为教学案例(根据施工蓝底,完整呈现式教学,加快学员的学习速度)
3、严格考核学员学一遍再练三遍(以实际工作流程为教学主线,先理论后实操再实操的方式)
4、一经报读真正三年内免费重修(我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包教会,出差加班也不怕了)
5、深圳三大校区同步开班(不管是在哪个校区报名,均可自由转校区上课)
6、帮扶免费推荐上岗就业服务(与数百名建筑企业合作,解决学员的就业难问题)
学校主要开设课程:
1、建设工程造价类:土建造价实战训练营,安装造价实战训练营,装饰造价实战训练营,市政造价实战训练营,园林造价实战训练营,钢结构造价实战训练营,装配式造价实战训练营
2、工程现场管理类:工程资料员培训,建筑施工员培训,建筑质量员培训,建筑安全员培训,建筑材料员培训,工程预算员培训,建筑监理员培训,建筑劳务员培训,建筑测量员培训
3、工程设计软件类:建筑CAD培训、BIM建模培训、REVIT软件培训、Navisworks软件培训、Fuzor软件培训、Lumion软件培训
4、建筑企业培训类:工艺工法、施工管理、项目管理、资料管理、安全管理、造价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等将近120个培训主题
5、建筑工程学历类:大专、本科(建筑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建筑工程管理、工程造价、土木工程、机电一体化技术、电气自动化技术)
6、注册工程考证类:一级造价师考证通关班、二级造价师考证通关班、一级建造师考证通关班、二级建造师考证通关班、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证通关班、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证通关班
6、岗位管理证书类::初级、中级、高级职称评审,专业包括(建筑类、机电、机械、电子、化工、电力、电气、水利水电、概预算、路桥、测量、环境、暖通、市政、园林、电子信息工程、机电工程、机械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环境工程、林业工程、装饰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风景园林工程、给排水工程等
优秀的师资是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
奇点建筑学院聘请的每位教学老师均具有至少10年以上的一线工程工作经验与5年以上的教学经验,截止至目前,建筑行业不同专业老师人数已达100人。 自公司成立以来,凭借优秀的师资团队为广东珠三角地区建筑行业培训人数已达12万人以上。
职业培训的终极目的都是就业
奇点建筑学院为了保持学员就业质量,开办了独有的“双向就业平台”,为保障外地就业的学员,特设立了就业指导部门,分派就业老师专门指导外地就业学员。 首先,奇点建筑学院安排就业前的培训课程,根据市场专员的市场调查设计与企业需求相符合的培训课程,再派专门的就业老师全程指导。学员完成特定课程后考核通知,就业指导老师指导学员开始撰写并修改简历,针对不同企业需求,充分表现自己足够赢得企业青睐的优点。